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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禁止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否认数字货币经济价值

来源: 互联网时间:2018-09-18 13:42:01

案件档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刑终333号

案由:刑事/盗窃罪

审判程序:二审

判决时间:2018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利用事先知晓(程某曾委托丁某帮助其买币)的被害人程某瑞波币(网络虚拟货币)账户密钥,在互联网上通过该密钥登陆被害人程某所有的瑞波币账户,盗走该账户内669××36个瑞波币。

后被告人丁某分多次将窃得的瑞波币,通过中间交易平台销赃变现,得赃款人民币99万余元,其中95234元赃款被被告人丁某提现至其支付宝账户,剩余赃款因被害人投诉而被中间交易平台机构冻结。被告人丁某用于转移、销赃瑞波币的两个账户中剩余64.825个瑞波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中间交易平台追回并扣押赃款人民币894366.73元。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将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从被告人账户中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94366.73元发还被害人程某,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234元、瑞波币64.825个。

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1. 其受程某委托为程某注册瑞波币账户并购买瑞波币,也受程某委托保管买来的瑞波币,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2. 案发后瑞波币已被禁止流通,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3. 即使认定盗窃罪,也应以其提现的95234元认定盗窃数额,不能以销赃的99万余元认定盗窃数额。


二审法院观点(链法团队整理如下)

一、2015年12月10日,被害人程某向上诉人丁某转账人民币77160元,委托丁某帮忙注册瑞波币账户并购买了瑞波币669162个存放在该账户。被害人程某随即更改了其瑞波币账户密码,上诉人丁某仍知晓程某瑞波币账户秘钥。2017年5月,被害人程某向丁某咨询卖出瑞波币的操作流程,但从未委托丁某保管瑞波币,丁某也从未提及代被害人保管、售出或转移瑞波币。2017年5月8日,上诉人丁某利用被害人瑞波币账户秘钥登录账户,将其中669136个瑞波币转移到自己的另一瑞波币账户后销赃变现。综上,上诉人丁某从未受被害人委托保管被害人的瑞波币,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2017年9月,中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禁止中间交易平台从事瑞波币等“虚拟货币”的平台兑换、买卖业务,但本案案发时瑞波币仍可交易、兑换,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三、上诉人丁某将被害人的瑞波币秘密转移到其自己的账户时,其盗窃行为就已经完成;其随即通过中间交易平台将窃得的瑞波币出售得款人民币99万余元,该价格系瑞波币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原判据此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梳理

一、数字货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禁止数字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并不代表否认其经济价值。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发生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之前,当时瑞波币仍可交易、兑换,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并不代表九四公告发布之后,数字货币就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一方面,禁止数字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并不代表否认其经济价值。事实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未明文禁止个人之间交易数字货币的行为,并且存在着“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表述。另外,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首例比特币现金争议案中的解释:“比特币等虚拟商品,普通人可以合法持有,但应当自己承担相关风险。”因此,数字货币具有其独特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禁止数字货币的兑换、流通,并不代表其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4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该条款明确了即使是盗窃违禁品也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因此,像数字货币这样仅被禁止作为货币流通的有“虚拟商品属性”的财产,应当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瑞波币,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变现获取法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是其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本质上仍然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不能因为数字货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性质,就将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如果代投人接受委托处理、保管数字货币,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如果代投人接受委托保管、处分委托人的数字货币,随后将其据为己有,可能成立侵占罪。(链法会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论述)

四、犯罪数额以案发时数字货币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

现阶段,数字货币突出的一点特征就是价格波动大。

在上述案例当中,程某当初委托丁某购买的瑞波币,价格为7万余元。而在丁某行盗窃之行为时,这部分瑞波币的价格已近百万(这也可能是丁某动了邪念的主要原因)。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在本案中,行为人窃取瑞波币后随即通过中间交易平台出售得款人民币99万余元,该价格系瑞波币案发时的市场价格,法院将其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具有合理依据。

通过这一则判例,就价格认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认定数字货币价值的时间节点是“案发时”;

二是数字货币的价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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