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钟金光】
广义上的数字货币,包括法定数字货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是国家依法发行的、具备所有货币属性的虚拟价值符号。非法定数字货币是相对法定数字货币而言,由国家以外的主体发行的采取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登记在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上的计算机代码,可统称为加密货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本文主要法律角度探讨加密货币的货币属性和权属特性。
一、加密货币仅在一定法域内具有货币属性和功能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什金的《货币金融学》将货币定义为:“货币或货币供给是任何在商品或劳务的支付或在偿还债务时被普遍接受的东西。”根据该定义,可用于支付或者偿债的普遍接受的东西,可称之为货币。这里的“普遍接受”应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大众所接受,可视为社会契约的产物。
目前,在国际上发行的加密货币有比特币、莱特币、狗狗币、以太坊、瑞波币等1500多种,并且每日都在增长。比特币是最早的加密货币,其他加密货币大多是源自于比特币源代码的克隆和改进,或者是直接在以太坊上发行的代币。加密货币之间的交换是体现为代码与代码之间的交换,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转换体现为代码与法币之间的交换,加密货币与商品、劳务和债务之间的支付或偿还表现为代码与实物、服务和权益之间的交换。
目前,在日本、韩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一些商家,已接受加密货币中的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等作为支付手段。这些加密货币已具有货币的自然属性。至于这些加密货币的匿名性、价格波动性,以及数量固定、发行时无财产和信用担保等特征,并不影响其作为支付货币使用。同时,随着市场的完善,某些加密货币在价格稳定后,将具备价值储存功能。
当然,加密货币要成为法律上的货币,除了需要具备经济上的货币自然属性外,还需要具备法律上的货币属性,也就是其作为货币支付的功能不被当地法律所禁止。我们说,某些加密货币具有法律上的货币属性,仅是指在当地法律允许其作为支付和流通手段的法领而言。在禁止流通和作为支付工具的法域,加密货币不具有法律上的货币属性,也不存在大众普遍接受支付的事实。
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避免歧义,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只认可主权信用货币的合法性,加密货币被禁止作为大众支付手段使用,加密货币交易所也被禁止撮合交易。目前,加密货币在我国作为一种数字资产,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存在,但法律对其定性并不十分明确。
现阶段,我国由公司作为主体发行的虚拟数字货币,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玩客币和星球积分。
玩客币(英文名LinkToken,现改名为链克),是迅雷旗下深圳市网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玩客云共享计算生态下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原生数字资产,它的产生过程与玩客云智能硬件、共享CDN的经济应用有强关联,必须通过玩客云智能硬件分享网络带宽、存储空间等资源来获得。在玩客云共享计算生态系统中,它成为用户交换可共享计算资源的媒介,保证用户的权益和提供的计算资源对等。
其用户需要使用智能硬件玩客云参与玩客奖励计划才能“挖坑”获得玩客币。该玩客奖励计划具有鼓励用户分享闲置的网络带宽、存储空间以及计算资源的作用。这些闲置资源经过迅雷的创新技术,转化为共享计算服务,从而有效解决社会计算资源紧张与计算成本居高的社会矛盾,为社会计算能力的提升贡献一份力量。
积分星是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虚拟数字货币。它的产生过程与章鱼星球智能硬件、用户网络价值行为密切相关。用户需使用章鱼星球智能硬件并加入星球联盟计划,成为信任节点,通过贡献网络行为价值获得。它是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产生,用户上网时产生的行为贡献将基于区块链技术被量化,通过PoB(Proof of Behavior)算法,获得相应的工作凭证。积分星应用于促进二三四五体系产品、服务及区块链生态发展等方向,同时作为生态系统中价值流转的凭证,让用户享受高效的区块链生态服务。基于区块链技术分布式记账的特性,积分星一旦被挖取将无法被篡改,也不会消失。
其用户“挖坑”需参与的2345星球联盟计划,是二三四五公司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记账、共识机制和智能合约等底层架构,运用公开透明的价值获取与分配算法,实现用户网络行为的价值变现,最终构建一个去中心化、可信任的网络生态世界。二三四五致力于开发的开放的、易于接入的区块链基础平台,被称为星球链,为其星球区块链技术体系。
可以看出,不管是玩客币还是积分星,都采用了销售智能硬件的方式从用户处获得资金。该智能硬件不仅是挖矿机,同时还是具有实用性能网络设备。开挖玩客币使用的玩客云,官网售价为每台人民币599元。开挖积分星使用的章鱼星球,官网售价为每台人民币1299元。
目前,玩客云和章鱼星球的销售均异常火爆,在官网不仅要预约,而且要秒抢。用户是基于玩客云、章鱼星球物超所值,还是基于开挖玩客币、积分星而秒抢,这不言而喻。玩客币和积分星的发行都曾遭质疑为IMO,系国家禁止的ICO的变形。但到目前为止,玩客币、积分星的发行并没有被国家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1、 网心公司和二三四五获得的资金都是通过销售硬件的销售行为获取,硬件本身具有实用价值,其收取的资金体现为销售收入。
2、 网心公司和二三四五销售硬件时均采取了限购制度,每个注册用户只限购一台,限制了用户过度投机。
3、 不管是玩客币还是积分星都采取了去货币自然属性的措施。具体表现为,限制其数字货币在交易所交易,限制其数字货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限制其数字货币在自身生态以外的领域使用。也就是说,玩客币只能在玩客云共享计算生态系统中作为媒介使用,积分星只能在二三四五体系产品、服务及区块链生态内流转,它们都不能作为大众的支付手段,也不允许在公众中流通。
二、加密货币是一种特殊财产,既不是实物,也不是证券、股权及投资权利、债权、知识产权凭证,而是虚拟社区的社区权益凭证。
加密货币作为新生事物,各个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规范。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尚没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对加密货币的权属性质难以引用某一法律条文进行准确界定。在各国对ICO的监管中,有的国家监管部门将加密货币视为货币,禁止发行和交易;有的国家监管部门将加密货币视为证券,纳入证券监管;有的国家监管部门将加密货币区分为证券类和功能类数字资产,将证券类加密货币纳入证券监管,功能类加密货币则不作为监管对象;更多的国家对加密货币的权属尚未定性。
一般来说,对于新事物我们可以根据其对应的实物、权利、权益来进行分类。对于加密货币,也可以从其的特性及对应物中界定出其权属性质。
1、当前大多数加密货币不对应实物资产和权益,不是实物资产和法定权益证券化的数字凭证。
基于区块链技术,未来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资产可以以证券化、数字化的方式,通过发行代币代表实物资产份额。此种情形下发行的代币,在法律上属于资产证券化的数字凭证。目前,如何将实物资产上链还是一个技术难题和法律难题,因此大部分发行的加密货币均未对应现实生活中的实物。
法律上,财产除了动产、不动产外,还有无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如专利、商标、著作、股权(含股票)、基金、债券等。从权利形态上将,无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大多可以通过发行加密货币代表该财产的份额,但由于各国对于该等权益的登记和权益证书一般都规定有法定形式,因此该等权益上链仍存在法律上的难题。
虽然,目前有些项目在其白皮书中载明,项目发行的代币可以参与项目收益的分配,具有类似于股东分配权的属性,但代币所代表的权益和股权(股份)所具有的权益仍有较大区别。
2、加密货币项目不存在清算并返还剩余财产责任,其项目发行的加密货币不是基金资产凭证。
基金的投资者在开放式基金中,可以在基金存续期间赎回基金份额,并根据清算后的资产收回资金。在封闭式基金中,投资者可以在基金期限届满后根据清算后的资产收回资金。在信托领域和资产管理领域,投资者也可在项目清算时通过分配财产形式收回资金。
在发行加密货币的项目中,项目方不承诺进行清算,无需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大部分项目中的投资者也不能参与项目收益的分配。虽然某些项目白皮书承诺,其发行的加密货币持有者可参与项目收益的分配,但对于投资者投资本金也不承诺具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义务。因此,加密货币并非基金凭证。
3、目前大多数发行加密货币的项目,项目方无需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其加密货币不是债券或者债权凭证。
债券和债权的持有者或所有人有权在债权期限届满后,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必须保证并及时归还债券和债权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该本金和利息不受项目成功与否的影响。
加密货币的项目发行方,对于募集的比特币或者法币,均不具有向投资者返还的义务,也无需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其发行的加密货币不具有债券和债权属性。
4、加密货币的本质内涵和价值是信任与共享,可定义为一种社区权益凭证。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加密货币具有去中心化、不可逆转、非对称加密和以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等特性,这些特性使得加密货币本身成为信任的凭证,并可以防止双花而实现价值转移。正是加密货币可信任并且能实现价值转移的功能,其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众多人群的认可和接受,因而具有了权益属性。
接受某种加密货币的群体和机构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社区。这该社区内,人们共同认同并信任该加密货币的激励机制,共同为社区建设作出贡献,并根据激励机制获取回报,加密货币成为该社区的一种权益凭证。社区权益凭证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该加密货币社区的大小。加密货币接受度越高,社区权益凭证的价值也就越大,其价格也就越高。这就是加密货币不对应实物资产和权益,却有价值和价格的原因。
由此可见,目前的加密货币不能纳入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类型,其本身具有一种独有的权利属性,可定义为一种社区权益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