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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锤案例:比特币交易之不当得利案全解析
首页 > 币界资讯 > 区块链新闻 2019-01-22 17:45:51
摘要
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裁判结果对虚拟货币项下的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比特币 不当得利案情介绍2017年3月 。
币界网报道:

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裁判结果对虚拟货币项下的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比特币 不当得利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某科技公司在BTC.com上给李某分配的区块链地址为1Mh3FWmCffDDsNHAPTmPEFWFTPBQvc3zsm,李某在平台注册的ID号为cn116908。BTC.com上李某共计购买6.9195个比特币。根据李某在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卖出BTC13.029个。2017年3月9日,某科技公司决定对网站进行升级更新并发布公告:系统出现问题,某科技公司决定将2017年3月10号16点41分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16点50分期间的交易的用户数据回滚至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之前。2017年3月10日16点41分,李某持有BTC1.35个,期间卖出1.11个BTC,剩余0.24个,回滚资产后恢复1.35个比特币,卖出的1.11个BTC包括在13.029个的交易记录中,实际上给李某多充值的比特币共计5个(13.029—1.11—6.9195=4.9995,再加上账户剩余的0.0005,共计5个)。根据李某的交易记录,2017年3月11日13点44分李某提现41471.23元,扣除0.4%的手续费后还剩余41305.34元。2017年3月11日,某科技公司员工给李某汇款41305.34元。

裁判要旨

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认定用户取得收益的性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如用户无任何合法依据取得收益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在某科技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现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返还41305.3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某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某科技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某科技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

二、《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某认为,某科技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某科技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某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某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某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借鉴意义

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对于虚拟货币项下交易主体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交易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同效力成就与否,不影响当事人应遵守民法项下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经常有项目方和投资者对于虚拟货币投资的效力问题存在疑问,然而结合司法判例,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效力界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的差异。

例如在(2017)湘0105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故根据上述国家货币政策,涉案的合同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在(2017)粤2072刑初1380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利用虚拟货币实际从事传销活动,被害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同的认定依据对于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往往影响较大,对于交易虚拟货币本身来说,我国亦出台相应的政策明确在交易过程中投资者须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从各方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于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仍应遵守我国民法项下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即:(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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