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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法案评
「链法案评」是「链法」的系列栏目。
该系列栏目精选国内外有关区块链及数字货币的相关法院判例,旨在通过对案件进行深度解读和分析,探寻法院裁判思路,总结归纳司法观点,进而尝试窥探监管态度和方向,以期为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为区块链从业提供合规参考。
这是「链法案评」的第二篇文章。
全文2550字,阅读需要7分钟
案件档案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664号
案由:民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审判程序:一审
判决时间:2018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2017年6月初,原告李某经人介绍说被告金某是菲律宾的DK币投资项目负责人。
原告李某认为投资DK币项目可赚钱,遂向被告金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80万元,委托被告金某在DK币平台购买矿机。
金某收到汇款后告知李某以每台矿机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台矿机。李某于同年6月收到收益四次,共计218340元收益款。
2017年8月底,李某发现原先可以查看的DK币网络平台已关闭。
同年10月,李某要求金某返还投资本金未果,认为金某从事的是一个骗局,没有尽到受托人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将金某诉至法院。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原告李某理财款人民币180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链法团队整理如下)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DK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当局发行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DK币类似于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本案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投资购买DK币平台上的矿机,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梳理
通过对案件判决进行梳理,链法律师团队整理出以下两点要点:
一、委托他人进行数字货币相关交易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中虽然有“原告出资委托被告”的表述,但并未明确定义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接受该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另外,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
在本案中,金某事实上是在依照原告的要求处理事务,而李某基于对金某的信任,转账给金某要求其为自己购买矿机,希望借此获得收益。
由于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不要求必须签订协议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也可成立委托理财合同。
此外,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另外一个案例【(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中,亦将这种关系定义为委托合同关系。
二、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投资数字货币时受到的损失需自行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投资购买DK币平台上矿机的行为,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何为“非法金融活动”?
在《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中提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包括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和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等。
其次,何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不受法律保护是指行为和权益无法获得法律维护和救济。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也就是说,法院将“出资委托投资购买DK币平台上矿机的行为“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而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者受到损失的,自行承担。
最后,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因此,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因委托他人购买数字货币而产生损失的,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链法律师团队认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特指“因委托他人投资数字货币而产生的损失”,即因投资产生的损失,并不包括挪作他用、据为己有等情形。如果其中涉及到刑事法律责任的,投资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Tips:
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外汇管理局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银行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证券、期货经纪;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资产管理;6.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管理;7.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证券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保险、再保险;2.保险代理;3.保险经纪;4.保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类业务活动。
本文由专栏作者“链法”授权发布。